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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和调整住房公积金业务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21-04-12 15:41 作者: 来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字体:

州直、各县(市、区)管理部,各科室: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和调整住房公积金业务政策的若干规定》已经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2021年3月29日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4月9日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和调整住房公积金业务政策的若干规定

  为落实好“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规范》、《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定

  (一)办理退休提取的,女性职工50周岁以上、女性干部55周岁以上,男性职工、干部60周岁以上,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的,不需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批文;未达到以上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必须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批文。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账户封存6个月(含)以上的,可以申请销户提取。

  (三)职工离职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6个月以上或住房公积金停缴24个月以上且账户已封存的可申请销户提取,不需提供离职证明。

  (四)职工可以委托配偶、同一户口本内的直系亲属或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账户异地转移,应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或直系亲属同一户口本及委托书。

  (五)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原则上自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该套自住住房之日起,两年内,夫妻双方可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至百元),且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总价。

  (六)职工家庭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已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在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有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已结清的前提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应遵从以下条件:

  1.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偿还满12个月后,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2.原则上每12个月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取期限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

  3.申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一次,视同住房公积金贷款一次;

  4.该套房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的,不得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

  5.应提交资料:

  (1)提取人身份证原件(首次申请时);

  (2)借款合同原件(首次申请时);

  (3)银行对应还款流水原件。              

  (七)职工家庭因工作或夫妻两地分居在外省工作地或户籍所在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在省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限工作地和户籍地。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规定

  (一)贷款期间内,每笔贷款可申请一次变更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

  (二)职工家庭贷款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如夫妻双方月缴存额之和大于月还款额的,可不考虑月还款额占家庭月收入比值。

  (三)取消非公企业员工按月缴存额分档确定可贷额度的规定,即非公企业职工可贷额度按可贷额度公式计算,贷款期限可计算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可贷额度=月缴存额×12×最长可贷年限×家庭系数+住房公积金余额。

  1.“月缴存额”指借款人本人月缴存额。

  2.“最长可贷年限”指借款人自申请贷款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且不超过我州个人最长贷款期限30年。

  3.“家庭系数”指借款人单方缴存公积金,系数为1,夫妻双方缴存,系数为1.1。

  4.“住房公积金余额”指借款人申请贷款之日,单方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余额。

  (四)自由职业者购买现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取消“最长可贷年限为10年”的规定,但不超过其与中心约定的缴存剩余年限。

  (五)异地缴存职工,在州内购买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职工家庭贷款次数,根据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及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仅限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双方各算1次贷款记录。已发放的贷款,原则上不予解除共同借款人关系。

  (七)借款人退休,可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至百元)用于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有异地缴存记录的,应核实其在缴存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并予以说明,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计入家庭历史贷款记录。

  三、本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归集、提取、贷款等业务,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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