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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2016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 2016年12月27日 22时03分
  • 来源: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XXCR—2016—00021 

州政发〔201624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2016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更加深入地推进依法行政,现将《湘西自治州2016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按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公布以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相同的行政事务时,除法律法规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典型案例。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0日    

                                 湘西自治州2016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冒用认证证书及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案(XXCC〔2016〕第1号)……………………4

2、湘西自治州MZZ医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XXCC〔2016〕第2号)…………………………11

3、XXZZZ人民医院商业贿赂案(XXCC〔2016〕第3号) …………………………………………………………18

4、湖南省S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M矿区22采区管理违法案(XXCC〔2016〕第4号)………………………………28

5、蒋XX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政处罚案(XXCC〔2016〕第 5号)……………………………………37

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冒用认证证书及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案

XXCC〔2016〕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事人: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根据群众举报投诉,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保靖县XX改造照明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中以伪造、冒用3C证书、CQC证书和节能产品证书的方式获得项目中标,并附伪造证书复印件三份(编号为:CCC2013010001966528、CQC12010079410、CQC13701095305)。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国家认证中心网站查询,结果显示,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获得上述三份认证证书。经调查核实,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授权的受委托人唐XX(业务经理)承认,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了在保靖县XX改造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评标过程中取得更高分值,借用他人认证证书进行修改,将原证书企业名称涂改为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并伪造虚假证书,从而达到中标的目的。该行为属伪造、冒用认证证书。

2016年1月28日,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保靖县XX改造照明安装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已有安装好的草坪灯,草坪灯内部光源标注有:“XXX光电、AC180-250V/60HZ”。经调查核实,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授权的受委托人唐XX(业务经理)证实,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取得上述光源3C认证。这一行为属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3月29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当事人未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6年4月6日,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批准,对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处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圆(¥220000.00元)整。

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州)质监罚字〔2016〕01号)直接送达了该公司委托人,该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建设银行XXXX支行,账户:XXXX,账号:XXXX。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1、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复印件、书证,证明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合主体。

2、2016年1月14日,《现场笔录》、《安装施工合同》、现场照片。书证,证明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保靖县XX改造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方。

3、2016年1月14日,杨XX身份证复印件。书证,证明杨XX真实身份。

4、2016年1月20日,《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明:(1)杨XX系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担任现场施工负责人职务;(2)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编号:XXXX2015-025)文件,该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证明文件”(附件6)中证书编号为2013010001966528的3C认证证书,编号为CQC12010079410的CQC认证证书和编号为CQC13701095305的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三份证书复印件均系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伪造、冒用;(3)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目的。

5、《授权委托书》。书证,证明公司法人授权的受委托人唐XX(业务经理)的合法身份。

6、2016年1月20日,唐XX(业务经理)提供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编号:XXXX2015-025)文件,该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证明文件”(附件6)中证书编号为2013010001966528的3C认证证书,编号为CQC12010079410的CQC认证证书和编号为CQC13701095305的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三份证书复印件。书证,证明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

7、2016年2月2日,对湖南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授权的受委托人龙XX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印证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目的是为了在工程招标评标过程中取得更高分值。

8、湖南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原件、《营业执照》、法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书证,证明受委托人龙XX的合法身份。

9、2016年1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合格证》《出货检验报告》《发货单》。书证,证明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保靖县XX改造照明安装工程施工现场安装有草坪灯,草坪灯内部光源为“XXX光电、AC180-250V/60HZ”。

10、2016年2月25日,《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明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草坪灯内部光源“XXX光电、AC180-250V/60HZ”的3C认证。

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围绕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冒用认证证书及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定性依据: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对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对贵州XXX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行为处理适用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故决定对其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HNPR-2015-30001 湘质监发〔2015〕59号)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的规定:“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恶劣且给其他合法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比较大,属于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故决定对其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处罚190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两个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20000元。

五、告知权利

行政相对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MZZ医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

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

XXCC〔2016〕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湘西自治州MZZ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6年1月4日,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食药监稽函〔2015〕355号交办函。  

经查,2015年8月20日湘西自治州MZZ医院从长沙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数量:800片,购进价:17.298元/片,货值金额:14342.4元。2015年8月24日,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湘西自治州MZZ医院批号为20150604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标示生产单位:长沙邦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抽样送检,数量:50片。经湖南省医疗器械与药用包装材料(容器)检测所检验,报告(编号:YQ201510288)显示其[pH值]项不符合医疗器械标准的规定,定性为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医疗器械。2016年1月6日该局稽查支队将报告编号为YQ201510288的不合格报告书送达给湘西自治州MZZ医院。

湘西自治州MZZ医院临床科室已违法使用了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数量:70片,现库存数量:680片,已扣押。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对湘西自治州MZZ医院的医疗器械科科长杨XX、医疗器械科验收员冉X进行了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湘西自治州MZZ医院从长沙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标示批号为20150604,生产单位:长沙邦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情况属实。对临床使用科室外科主任彭XX及门诊手术室护士罗XX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湘西自治州MZZ医院临床科室从医疗器械科领用了标示批号为20150604,生产单位:长沙邦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已给杨X、王X等29位患者使用。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予以扣押,并告知湘西自治州MZZ医院构成违法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的行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湘西自治州MZZ医院的医疗器械科科长杨XX对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进行了确认,属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同意扣押,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湘西自治州MZZ医院构成使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的行为。

2016年1月7日,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审批,同意立案调查。  

2016年3月9日,本案调查终结。湘西自治州MZZ医院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的违法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生产、经营货值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三、决定结果

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湘西自治州MZZ医院违法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现库存的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682片予以没收,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即71712元(14342.4元×5)。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州)食药监(械)罚〔2016〕02号)〕,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湘西自治州MZZ医院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杨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告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湘西州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处罚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湘西自治州MZZ医院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湘西自治州MZZ医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

1、湘西自治州MZZ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院属于合法的医疗机构。

2、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食药监稽函[2015]355号交办函一份,证明该案件来源。

3、湖南省药包材、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4日对湘西自治州MZZ医院批号为20150604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进行了抽样送检,数量为50片。

4、湖南省医疗器械与药用包装材料(容器)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报告编号:YQ201510288,证明湘西自治州MZZ医院批号为20150604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pH值]不符合医疗器械标准的规定,定性为不符合医疗器械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

5、现场检查记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执及涉案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外包装各一份,证明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湘西自治州MZZ医院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对涉案医疗器械产品进行了扣押。

6、湘西自治州MZZ医院医疗器械科科长杨XX、医疗器械科验收员冉X、临床使用科室外科主任彭X和门诊手术室护士罗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湘西自治州MZZ医院购进、使用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的过程及该院自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的保管情况。

7、湘西自治州MZZ医院关于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院对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的购进、使用的情况。

8、长沙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印章印模备案表、法人委托证明书、涉案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院从合法正规的企业购进涉案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

9、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085526)、长沙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票号:XS1508140414)及该院卫生器材仓库物品入库单(单据编号:0001231)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院共购进涉案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数量:800片,货值金额:14342.4元。

10、湘西自治州MZZ医院卫生器材仓库物品出库单(单据编号:0007637)复印件三页及该院门诊处方复印件15页,证明该医院已临床使用涉案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数量:70片。

11、湘西自治州MZZ医院授权书及医疗器械科科长杨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XX为该院合法的代理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湘西自治州MZZ医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拟对湘西自治州MZZ医院作出行政处罚。湘西自治州MZZ医院在陈述申辩中对违法事实、理由、拟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关于对湘西自治州MZZ医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是严重违法情形,处罚基准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湘西自治州MZZ医院违法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几丁聚糖护创贴(辅料),数量800片,货值金额:14342.4元,因此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即71712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湘西自治州MZZ医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州)食药监(械)罚〔2016〕02号)〕之日起,可在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ZZZ人民医院商业贿赂案

XXCC〔2016〕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州工商局”)

当事人:XXZZZ人民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3年9月3日,州工商局接群众举报,称XXZZZ人民医院在血透设备及耗材采购过程中涉嫌商业贿赂行为。2013年9月5日,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承办。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11月与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2012年3月补签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该公司为当事人免费提供血透设备10台,合同价款207万元,购进价129万元。其中:德国贝朗Dialog单人血液透析机8台(合同价17万元/台、购进价11.5万元/台)、德国贝朗Dialog*HDF血液透析滤过机1台(合同价26万元/台、购进价11.5万元/台)、日本旭化成ACH-10床旁血液净化装置1台(合同价45万元/台、购进价20万元/台),并约定每台机器捆绑销售5000套耗材(含透析器、管路、针及透析粉),使用到50000套耗材或6年后该批设备由当事人1元购买。2011年11月,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设备运送给当事人安装,次年3月开始向当事人销售血透耗材,至2013年8月止共计销售耗材3693580元。2012年8月当事人与湖南GY器械有限公司商定,由该公司提供价值106万元的血透设备10台,购进价106万元。其中:瑞典金宝AK96血液透析装置5台(10.4万元/台)、日本东丽TR—8000单人血液透析机4台(9.5万元/台)、日本东丽TR—8000单人血液透析机(双泵机)1台(16万元/台),其捆绑销售耗材参照上海QH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协议》来履行。2013年6月17日湖南GY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QH贸易有限公司签定购销合同,130万元受让该公司为当事人提供的血液透析设备以及合作意向,同年8月开始向当事人销售血透耗材,共销售耗材138456元。当事人收受上海QH贸易有限公司血透设备129万元,收受湖南GY器械有限公司血透设备106万元,设备价值共计235万元。

2014年7月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定案依据的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州工商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认为该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2014年7月17日,州工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工商听告字〔2014〕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7月18日申请举行听证,2014年8月5日州工商局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一)对案件定性为商业贿赂有异议。1、医院不是无偿收受设备而是使用到50000套耗材或6年后可以1元的价格购买这批设备。且这批设备的所有权没有转让给当事人;2、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没有损害到医院及其他人利益;3、这种合作形式在全国普遍存在。

(二)对拟处罚没收235万元设备款有异议。其理由是设备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当事人。也就是说设备不是当事人的,为什么没收设备价款。

(三)对处以20万元罚款有异议,其理由是给予20万元的顶格罚款处罚不适当。   

州工商局认为:

(一)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案件定性准确。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通过向对方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以获取交易机会、达到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目的的行为。该行为的目的、手段和损害结果是有机联系的,不能割裂开来分析。“给付财物或利益”此手段本身不存在违法问题,如货款延期支付、铺货行为等都是正常的商业手段,甚至无偿捐赠现金或者实物这一行为也不会受到制约。但若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将此行为与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目的结合起来实施,就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与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及湖南GY器械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两家公司就是以提供设备无偿给当事人使用为利益引诱交易,争取到了交易机会,达到了销售耗材目的。当事人与上述两家公司这种交易行为,势必影响到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直接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使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2、当事人一再强调的“不是无偿收受设备,是1元购买设备”,其合同约定每台机器捆绑销售5000套耗材,共使用到50000套耗材或6年后当事人可以1元的价格购买这批设备。只要满足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当事人就可以1元的价格购买到价值235万元的设备。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购买设备或获得设备的使用权都是要付出等值价格的,以1元的价格购买这批设备违反市场规律的。在合同中明确1元购买这个条款,是为了掩盖收受不正当利益的事实,达到规避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目的,应认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顶格处罚的意见,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并积极整改,予以采信,酌情裁量罚款金额。

(四)鉴于当事人收受的20台设备拥有其使用权而不具备所有权,可以充分考虑违法所得按照该批设备从使用到立案之日期间的收益计算。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违反上述规定的,属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决定结果

2015年9月10日,州工商局决定,对XXZZZ人民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20000元;2、并处以罚款180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工商行处字〔2015〕32号)。

2015年9月10日,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杜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工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XXZZZ人民医院对州工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XXZZZ人民医院商业贿赂的违法事实。

证据一、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院长ZMH职务聘任文件等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性质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与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协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无偿获得血透设备、购买血透耗材的事实。

证据三、设备科科长GCJ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与上海QY商贸有限公司签定供货协议及实施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GCJ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和身份登记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设备科提供的《血透机及耗材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接受血透设备捆绑销售血透耗材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设备科提供的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的声明函,证明其将相关业务转让给湖南GY器械有限公司。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耗材汇款清单,证明其购进血透耗材情况。

证据七、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照复印件,证明其登记情况。

证据八、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及合同附件复印件,证明其向当事人送血透设备销售血透耗材的事实。

证据九、WXB询问笔录1份,证明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定供货协议及实施的基本情况。WXB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登记情况。

证据十、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向当事人免费提供血透设备销售血透耗材的情况。

证据十一、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湘西自治州耗材销售利润及合理性开支明细》、财务记账凭证及单据复印件,证明其向当事人销售血透耗材的销售额、利润、税金及合理性开支情况。

证据十二、湖南GY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照复印件,证明其登记情况。

证据十三、WH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南GY器械有限公司与当事人及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法人委托书及法人代表WF和被委托人WH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登记情况。

证据十四、湖南GY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湘西效益分析》、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单据,证明其向当事人销售血透耗材的销售额、利润、税金及合理性开支情况。

证据十五、湖南GY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其给当事人提供的血透设备价值。

证据十六、湖南GY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明其与上海QH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关系。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XXZZZ人民医院在血透设备及耗材的采购过程中,以购买指定耗材为条件,低于市价获得血透设备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属商业贿赂行为。

2、XXZZZ人民医院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XXZZZ人民医院涉嫌商业贿赂款罚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个人对个人贿赂金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金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金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金额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以上数额但对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以超过十万元但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之规定予以考量。鉴于当事人收受的20台设备仅拥有其使用权而不具备所有权,经讨论决定按照该批设备从使用到立案之日期间的收益计算违法所得。XXZZZ人民医院在本局调查取证中能积极主动配合,并积极整改,酌情减轻罚款。综上,州工商局对XXZZZ人民医院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20000元;2、并处罚款180000元。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本次处罚决定将依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记录公开办法》予以公开。

湖南省S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M矿区22采区管理违法案行政处罚案

XXCC〔2016〕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湖南省S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M矿区22采区

一、案件事实

2016年5月10日,州安监局执法人员龙顺辉、王志伟对湖南省S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M矿区22采区铅锌矿进行计划执法。经检查发现下列违法事实:

1、证照情况

该矿采矿许可证已于2016年3月16日到期。

该矿于2012年4月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本(证号:C4300002011033220121150),有效期至2016年3月16日。

2、生产情况

先后有5台运矿车满载矿石从进口驶出,在过磅房过磅。

根据过磅房过磅记录发现,该矿从5月1日以来一直在生产,仅在5月9日就生产877.6吨矿石。

3、安全生产培训情况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经检查询问,该矿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4、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未建立隐患台账,安全检查日志未及时更新。

经检查询问,该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5、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落实情况

该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落实,无带班下井检查记录,实际带班领导与公示牌不符。

经检查询问,该矿未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查明违法事实后,2016年5月10日,检查组向该公司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湘西安监管非煤矿山科现措决〔2016〕xxzwzw2号):责令企业暂时停止生产,并移交国土部门处理。告知其查明的违法事实及该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公司未提出异议。

5月16日,经州安监局政策法规科、执法支队对该案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集体审理,提出意见。5月17日,州安监局案审委组织审理会,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认定该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5月18日,州安监局向湖南省S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M矿区22采区铅锌矿送达《听证告知书》(湘湘西安监管非煤矿山监管科听告〔2016 〕xxzwzw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湘湘西安监管非煤矿山监管科罚告〔2016〕xxzwzw7号),告知该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公司表示对处理决定及拟处罚意见无异议。5月20日,州安监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湘西安监管非煤矿山监管科罚单〔2016〕xxzwzw6号)向湖南省S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M矿区22采区铅锌矿送达,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石XX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8日,该公司按规定解缴罚款10万元。

二、法律适用

(一)采矿许可证过期采矿的处理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二)行政处罚依据

该公司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予以处罚

该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的规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予以处罚。

该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落实,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的规定,应当根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采矿许可证过期采矿的行为,责令企业暂时停止生产,并移交国土资源部门处理。2、对该公司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处罚款3万元。3、对该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处罚款4万元。4、对该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落实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综上,决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说明

1、州安监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湖南省S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M矿区22采区铅锌矿对湘西州安监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过期开采、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建立隐患台账、未落实领导带班制度的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湖南省S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M矿区22采区铅锌矿《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主体适格。

2、检查人员收集的以下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过期开采、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建立隐患台账、未落实领导带班制度的行为事实:

(1)《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2)《出入井登记表》

(3)现场检查照片(进出运矿车)

(4)湖南省S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M矿区22采区铅锌矿副部长石XX的询问笔录、湖南省S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M矿区22采区铅锌矿矿长吴XX的询问笔录

(5)过磅记录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该公司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整改,处罚款3万元。

该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整改,处罚款4万元。

该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落实,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根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予以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但每次在开工之前都由班长进行井下培训,大规模的培训开展的较少,且该公司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及时开展全员培训,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因此湘西州安监局对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行为处以法律规定较轻的罚款额度即处罚款3万元。

该公司虽然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但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及时查找隐患、建立相关制度,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因此湘西州安监局对该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行为处以法律规定较重的罚款额度4万元。

根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该公司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机关处理决定后已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落实,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因此对该公司处以罚款3万元。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蒋XX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行政处罚案

XXCC〔2016〕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蒋XX(卷烟零售户)

一、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9日,州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执法人员4人佩戴执法徽章,联合吉首市工商局执法人员2人,在吉首市红旗门湘运公司15号门面“吉首市老蒋烟酒商行”蒋XX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三个卷烟品牌2.5万支(125条),即“芙蓉王(蓝)84mm”20条、“芙蓉王(软蓝)84mm”100条、“双喜(软)84mm”5条。当事人蒋XX在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证明,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蒋XX开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过现场初步调查取证,当事人蒋XX持有州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33101100XXX)。执法人员现场初步判断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对案发现场、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制作检查(勘验)笔录。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8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蒋XX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均签字确认。经查实,蒋XX,男,50岁,湖南省常德市XX区XXX乡XXX村人,个体经营户。该涉案卷烟系几名男女在不同时段送到当事人店子里来的。由于该批卷烟均是真品卷烟,价格比较便宜,蒋XX就以蓝软芙蓉王480元/条、蓝盖芙蓉王290元/条、软双喜50元/条的价格购进,购烟总额共计5万多元,准备在自家店上零售,还未卖出,就被州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提取了当事人蒋XX的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蒋XX确认,作为案件证据保存。经州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估计领导小组依据有关规定和相关文件出具涉案物品核价表,认定该批卷烟合计价值56070元。执法人员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于8月5日将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卷烟退还给案件当事人蒋XX。案件调查完毕,执法人员于8月5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交由本局法规部门进行法规审查,而后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对蒋XX作出了行政处罚。

二 、法律适用

定性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对蒋XX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56070元10%罚款,共计罚款5607元,限当事人蒋XX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依法上缴国库。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治州烟处[2015]第Y130115000051号),以直接送达方式将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说明

州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按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一般案件程序,调查收集和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卷烟照片、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涉案物品核价表等合法有效的证据,具体的法律文书详细记载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做到了证据详实充分、环环相扣,证明了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本案当事人蒋XX系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经营户,理应在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但其对125条涉案卷烟来源,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凭证,并承认是从他人手中购进,可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严重违法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不超过10%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达56070元,因此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进货总额10% (5607元)的罚款,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鉴于当事人非法购进的的卷烟尚未销售,未产生违法所得,因此没有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措施。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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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州委各部门,州纪委办公室,吉首军分区司令部。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

州民盟,州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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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2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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