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006686322006686170/2018-01522
- 文号:州政办发〔2018〕31号
- 统一登记号:XXCR-2018-0102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30-01-05
- 签署日期:2018-08-03
- 登记日期:2018-08-03
- 所属机构:湘西州政府
- 发文日期:2018-08-03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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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西自治州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西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播出机构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播放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时长和次数违反有关规定等的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发布前审查,并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进行处罚。
药品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发布药品广告,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农药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农药广告的审批。
兽药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兽药广告的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余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高速公路沿线、服务区、收费站、景区、机场、车站等重要节点是展示我州全域旅游品位和形象的窗口,相关广告审查机关、经营管理机构应从严控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等广告的审批发布。相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觉控制此类广告发布,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媒体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网站创建工作测评。
第七条 下列广告,应当明示以下事项:
(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
(三)推销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四)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媒介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
(五)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
(一)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
(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
(五)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七)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批准范围的;
(八)虚构断货、抢购、优惠等情形,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
(九)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广告内容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或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服务声誉的情形。
第十条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品广告。
第十一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三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和房源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售广告应当标明预售许可批准机关以及文号;
(二)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地)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涉及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四)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面积、品质的,应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五)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核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合法性。
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八条 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拒绝代言虚假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媒介不得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专家咨询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在新闻报道中标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网址等联系方式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播放广告的总量、次数和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和移动通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包含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和短信息。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干道、高速公路沿线、机场、车站、码头、河道、景区、重点林区(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国家一级公益林区、国有林场等)等地区,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市政公共设施、工地围墙(挡)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住建、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州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各单位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户外广告专家技术论证小组,对行政区域内重要节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论证形成结论,作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重要依据。
除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外,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其它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审批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护栏、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
(二)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三)妨碍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它区域。
第二十七条 户外张贴广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结合“门前三包”的规定,督促临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加强管理。户外张贴广告应一律贴入公共广告栏,不得到处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定点设置。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的安全和容貌负责。对脱色、破损、陈旧、锈蚀、变形、灯光显示不全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人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在气候环境突变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构成威胁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防范措施,事后必须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和修复。
第五章 广告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广告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支持和鼓励广告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发展广告创意产业集群,建立广告市场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完善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加强广告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告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广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广告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广告行业的政策措施,应当征求广告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公益广告发展促进机制。
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三条 大力支持广告企业提升广告经营资质。对提升省级、国家级广告经营资质的企业,由财政依规定给予资金奖励。
支持优秀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创作。对于广告作品融入湘西元素,并获得国际、国家级、省级奖励的广告企业、个人由财政依规定给予一定资金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湘西自治州广告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湘西自治州广告发展联席会议)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湘西自治州广告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湘西自治州广告发展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提出全州广告业发展规划和支持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广告监管的领导,制定全州广告市场规范整治的重点和措施,协调组织重大违法广告案件的查处;研究广告业发展和广告市场规范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协调指导全州广告产业大型项目建设;组织对全州广告业发展和广告市场规范整治工作的督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 湘西自治州广告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湘西自治州广告发展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本部门涉及广告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齐抓共管、各尽其责、综合治理的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本部门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强化广告监管的政策措施,及时向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有关成员单位通报工作情况,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增强工作合力。
第三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包括成品样件),方便公众查阅。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的广告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有关广告的信息及数据,协助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止违法广告内容的传播。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依法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将对发布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并进行信用惩戒,督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依法依规发布广告。
第四十二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具名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市容管理、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和审查、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发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